上海资深财产继承律师:江苏苏州市涉外不动产法定继承公证案
时间:2023-04-11 10:37:312021年4月,律师A受委托到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被继承人A于2006年在日本死亡,被继承人A和B于2002年在日本同意离婚,离婚后A未再婚。B于2016年去世。被继承人A和B有四个孩子:C、D、E、F,A和B的父母都比自己先死。上述A和B的父母都是先死的。、B、C、D、E、F都是日本国籍。接下来将由上海资深财产继承律师为您介绍相关事情经过,具体情况赶紧跟着上海资深财产继承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在A与B的婚姻关系中,A在苏州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以A的名义登记了该房产。经调查,A生前未处分上述财产的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A与B生前未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未分割上述财产。C、D、E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上述遗产,F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并委托律师A代为办理。
律师A提交了A、B死亡证明、日本户籍、离婚协议、C、D、E放弃继承权声明、亲属关系声明、F委托书均经中国驻日本使领馆公证认证。
公证人认为,本案是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于房地产所在地的法律。此外,由于A的死亡时间是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来解决继承问题。
因此,公证员审查了律师A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人的情况都很清楚,但在确认被继承人留下的上述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与房地产登记部门发生了争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虽然上述房屋登记是以被继承人A的名义取得的,但房屋是在被继承人A与B的婚姻关系中取得的,另一方没有放弃产权,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员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日本国籍。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中国和日本的法律对被继承人A留下的房屋是否属于A和B夫妇的共同财产给出了不同的定性。不同的法律适用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深远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员识别法律关系。
公证人认为,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件的前提是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的确定应在继承前发生。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的法律、国籍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不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的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的,适用共同国籍法。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A的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A和B在日本登记结婚,并同意在日本离婚。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他们没有就财产达成协议,离婚时也没有提到本案涉及的财产。被继承人A生前经常住在江苏苏州,B生前经常住在日本。因此,没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只能选择适用共同国籍法,即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因此,上述被继承人A遗留的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A单独所有的财产。然后根据中国继承法律制度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最后,上述案件中A遗留的财产由继承人F继承。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也得到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认可。
继承公证是公证员的主要业务之一,涉外继承的比例越来越大。公证员在审查涉外继承证明材料时,需要解决法律冲突,区分涉外案件中夫妻财产的法律关系和涉外继承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涉外继承公证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以适应新形势下涉外公证法律服务的实际要求。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上海资深财产继承律师,上海资深财产继承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